起 诉 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徐丽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2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2日将案件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1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应他人要求,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1本。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为谢某某伪造盖有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章的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任某某。经鉴定,该离婚证上的“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系伪造。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为曹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3.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鲍某某伪造结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4.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李某乙伪造不动产登记证明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5.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陈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6.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胡某甲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7.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季某甲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8.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刘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9.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徐某甲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10.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顾某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1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李某丙伪造结婚证二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12.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沈某某伪造结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13.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周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任某某。
14.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周某某、徐某乙伪造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任某某。
15.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龚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16.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王某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任某某。
17.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鲁某某要求,伪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鲁某某。
18.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季某乙、邢某某伪造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19.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邱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20.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张某甲伪造结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蒋某某。
2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鲁某某要求,伪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鲁某某。
2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陆某某要求,为俞某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陆某某。
2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胡某乙要求,为张某乙、方某某伪造离婚证一本,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证出售给胡某乙。
24.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应他人要求,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三本。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的照片;
2.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任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应他人要求,伪造公司印章10枚。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王某某伪造卡号为62170012700********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业务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流水出售给任某某。
2.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章某某伪造卡号为62172311110********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自助回单机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流水出售给任某某。
3.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徐某乙伪造卡号为43674212769********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业务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流水出售给任某某。
4.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蒋某某要求,为邱某某伪造卡号为6229084030********的兴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兴业银行电子受理单专用章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业务核算章;为邱某某伪造卡号为62170012700********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业务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流水出售给蒋某某。
5.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任某某要求,为丁某某伪造卡号为62170012700********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业务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流水出售给任某某。
6.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应崔某某要求,为崔某某伪造卡号为6217856100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工农南路支行业务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流水出售给崔某某。
7.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应他人要求,伪造卡号为6217856100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业务专用章;伪造卡号为6217856100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伪造卡号为62306642310********的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交易流水盖有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业务办讫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银行流水等物证的照片;
2.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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