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左右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诚信办证”、“办,备用Q:294988168”,多次为他人办理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让他人免费进出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并收取他人每月300元-400元不等的费用。后又微信联系“办,备用Q:294988168”,以200元价格伪造“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联机合同备案专用章”两枚印章,准备用于伪造购房合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乙住处将涉案物品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康某某、常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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