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811982********,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幢**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在辩护人樊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8月代理朱某甲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时,安宁市人民法院以朱某甲的起诉事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购买方式授意他人伪造一张昆明**法院的诉讼费收费收据,伪造收据上盖有“昆明**法院收费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后李某甲将该收据图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朱某乙。经昆明**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收款收据不是该院开出的票据,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该院财务专用章。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9月代理李某乙荒山转让纠纷一案时,在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之前,便使用其代理其他民事案件盖有安宁市人民法院印章的格式化立案通知书自行填写李某乙相关信息后使用彩信发送给李某乙。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李某乙于2018年6月27日向该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该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不可能于2018年6月22日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具“立案通知书”。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代理耿某某与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时,伪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的两份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并授意他人在伪造判决书上加盖伪造印章印影的方式进行,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两份判决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耿某某。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院受理两案后,均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
被告人李某甲代理耿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伪造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的一份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并授意他人在伪造判决书上加盖伪造印章印影的方式进行,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判决书纸质原件交给耿某某。经泸西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院无(2016)泸民一初字第**号的案件。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4、2019年5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昆明市**路口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6.1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以及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等证据材料;2、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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