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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罪)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开发票罪,因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租车抵押借款,在临海市杜桥镇一路边的电线杆上找到制作身份证的小广告,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三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身份

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李某乙、牟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卷外材料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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