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镇**村**号,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室。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临时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7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欺骗其父亲李某乙,掩盖其将家中钱款挥霍的事实,先后于2013年4月2日、2015年8月8日,指使在莱阳市**庄街道办事处驻地经营方正电脑店的朋友姜某某(已判决),将其本人提供的100元定期储蓄存单进行扫描、改写、打印,帮其伪造了户名为其妻子张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以及户名为其父亲李某乙,金额为3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冯格庄分理处定期储蓄存单两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查询、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艳红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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