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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常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常州市武进区环太湖艺术城等小区包含姓名、电话、住址的业主个人信息,通过微信非法发送给他人,共计发送业主个人信息6682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的业主个人信息1727条,通过微信非法发送给从事个体装潢的王某某。

2.2019年10月26日和3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常州市武进区环太湖艺术城的业主个人信息1891条,通过微信非法发送给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理曹某某。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常州市武进区环太湖艺术城的业主个人信息1532条,通过微信分别非法发送给常州**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衍兵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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