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微信联系、发送文件的手段,将其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内容为姓名、电话、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17924条,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另案处理),其中包含苏州市吴江区居民李某乙、石某某、沈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清点等笔录及照片;
5.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沈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U盘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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