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街**号**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QQ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个人信息或帮助他人转发信息获得佣金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391条并予以售卖,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钱款,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及赃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