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广新街49号6楼、7楼,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OUIS VUITTON”的手袋。同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缴获上述手袋2507个、半成品884个。经认定,其中2352个假冒注册商标“LOUIS VUITTON”的手袋按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91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手袋、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3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LOUIS VUITTON”的手袋2507个、半成品884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剪刀2把、刀片2块、钳子1把、锤子2把、缝纫机2台、五金配件2000个、皮片2300片、皮料20卷、模具20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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