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期**栋**单元**(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1时8分左右,陈某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路与电建路交叉口时,遇执勤民警拦查,先是与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李某甲换座位企图逃避检查,后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调查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过程中,李某甲先后三次陈述案发当日车辆是自己驾驶的。2019年7月16日,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案发当日与陈某某调换座位,后作假证明包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醉酒驾驶,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艳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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