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队51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至18日,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号**酒店客房成立一招嫖卖淫组织,通过微信群客服招嫖的方式,安排嫖客至上址客房内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周某某系老板,负责出资租赁该酒店8501、8503、8505、8507、8509客房用于卖淫嫖娼,廖某某受雇于周某某负责监督酒店内卖淫情况,王某某招募宗某某、李某乙、舒某某、黎某某(均已判刑)及多名卖淫人员,宗某某、李某乙负责管理微信群内招嫖客服等工作,李某乙、宗某某联系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拉招嫖客服进群并分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沈某某、宗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周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2、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等人的判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婷鼎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