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乡**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5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清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9日期间,李某乙(已判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招募卖淫女,在天津市西青区**街**苑**号及天津市西青区**街**花园**号出租房内,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安排嫖客、管理嫖资、控制生活、提供毒品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组织罗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其中包括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以接送卖淫女、帮助管理卖淫女、组织卖淫女吸毒等方式协助李某乙等人组织卖淫。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他罪正在服刑期间,向监管机关交代其本人系逃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