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散居委**组**号,住河北省沧州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后由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1月底,王某甲(已判刑)以每年12万元的价格,承包沧州**集团公司位于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的门市经营**洗浴中心。为获取高额利润,王某甲纠集王某丙、左某某等八名卖淫女在**洗浴中心二楼包间内,以198元到998元不等的收费标准,招揽并容留客人与所管理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被王某甲招聘至**洗浴中心与李某乙(已判刑)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卖淫服务加单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建立微信群管理卖淫女并收取到洗浴中心二楼嫖客的手机、带嫖客进入包间、关闭进出包间的保险铁门、通知卖淫女去包间接待嫖客、并帮助卖淫女录入嫖客消费的单据并传入一楼吧台收银系统,然后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已判刑)在一楼吧台对嫖客消费结账。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玲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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