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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单位行贿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18〕2号

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广场写字楼**座**层。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6********,住所:沙市区****栋。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审计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61968********,湖北监利人,大学文化,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花园**号别墅。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由咸宁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三个月(2018年2月13日至5月13日)。2018年5月11日决定延长留置三个月(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0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8月3日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移送本院一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对武汉市原副市长李某乙(另案处理)行贿,以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由李某甲代表**公司为开发**千年美丽和“太子湾”项目的多个事项上向李某乙进行请托,李某乙均予以了帮助。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公司共向李某乙行贿款物折合人民币389.7万元。其中:

1.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院送给李某乙人民币8000元。

2.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参加湖北省人大会议期间,到李某乙住宿房间送其面值5000元购物卡六张(每次两张),合计人民币3万元。

3.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应李某乙的授意,约定**公司按照李某乙与李某甲之前谈定的每套218万元(合计436万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嫂子郑某某、侄儿李某丙分别出售****号、**号别墅两套,经评估:****号别墅总价为401.21万元;****号别墅总价为398.69万元。两套别墅实际交易价比市场评估价共计少缴人民币363.9万元。

   4.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千年美丽”会所送给李某乙人民币8万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酒店送给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千年美丽”会所送给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

   7.2016年、2017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千年美丽”会所分别送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2009年初以来,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请托,李某乙在武汉市蔡甸区**公司与**公司合作开发事项上作出多项违规决定,为人信公司谋取利益。为感谢城投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积极顺利推进合作开发,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公司安排**公司董事李某丁向蔡甸区城投公司董事长李某戊和总经理张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3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李某丁送给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李某丁送给时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戊(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

   三.2010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承揽青山区旧城改造及商业开发项目,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公司送给时任武汉市青山区区委书记黄某某购物卡3万元。

1.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小区一餐馆向时任青山区区长黄某某送两张面值5000元新世界百货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趁黄某某在**公司考察过程中送其四张面值5000元新世界百货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

1.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在荆州市沙市区为项目立项、征地拆迁、规划许可等事项上得到时任沙市区委书记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送给马某某人民币5.5万元。

2.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单位**有限公司在开发红旗商场项目过程中,为感谢原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分四次送给赵某某人民币16万元。

3.2009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为感谢在开发旧城改造项目中得到原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邹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分8次送给邹某某人民币27万元。

4.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在沙市区开发项目过程中,为感谢项目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分期缴纳等事项上得到原荆州人防办公室**陈某某(已判刑)的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送其人民币5万元,购物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购房合同等有关书证;2.证人李某丁、郑某某、李某丙、李某乙、黄某某、李某戊、马某某、赵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信和被告人李某甲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坦白自已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晚荣

                                     2018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卷宗14册

3.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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