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贵州省赤水市**乡**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04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皖A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高架行驶至徐家汇路匝道口下匝道时,遇民警在重庆南路、徐家汇路路口执勤设卡查酒驾。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查处未按照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冲卡逃离。执勤民警遂驾驶警车追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瑞金南路处,遭到牌号为沪A****的警车拦截。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来拦截的警车相撞后被逼停。被告人李某甲遂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甲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撞车辆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妨害公务的行为作了部分供述,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
2.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
3.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证实了民警在重庆南路、徐家汇路路口处执勤设卡查酒驾,被告人李某甲未停车接受民警检查,而是继续驾车逃离,其行驶至瑞金南路处,与前来拦截的警车撞击后被逼停,遂被民警抓获并依法带至医院检测的事实经过。
4.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F****的小型客车后在斜土路进瑞金南路处被驱车追赶而至的民警拦截并查获的事实经过。
5.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AF****的小型客车与沪A****的警车的发生撞击,并赔偿了被撞车辆的损失的事实。
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了民警驾驶警车截停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并将其抓获及依法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经过。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8.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2004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事实。
9.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设卡检查时,为逃避查处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撞击民警驾驶的警车,造成警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一节事实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一节事实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震涛
检察官助理 张 宁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555****。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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