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址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南安市**街道**村**号,现住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饮酒后叫代驾司机郑某某,郑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车牌号为闽******小轿车从南安市**村**饭店至南安市**街道**村**号路边路口。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驾驶该车沿着路口行驶至其位于**街道**村**号家里。同日2时5分许,郑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民警在南安市**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经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仍于2020年1月13日12时许,向南安市公安局作虚假证明,称系其于2020年1月13日1时许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电话后从**街道**村**号路边路口将闽******小轿车驾驶至被告人李某甲位于**街道**村**号家旁,包庇被告人李某甲,意图使被告人李某甲逃避法律处罚。
2020年1月13日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包庇罪传唤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图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月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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