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云******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由建水县县岔科方向驶往建水县羊街方向。于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建水县**镇**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云******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8人,实载23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187.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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