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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辽N****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大线**商店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李某甲及车上乘员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次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2 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头部、口腔及左膝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口腔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瑛

检察官助理:姜伟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审于其居住地,住所为喀左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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