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务工。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崮山派出所罚款500元;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威海市环翠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3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路口时,因超速并违反信号灯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鲁******号出租车相撞,后冲入道路中间绿化带后停下,造成两车及绿化带损坏,出租车司机李某乙及乘客曹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李某甲弃车逃逸。后经其父亲劝导李某甲于14日0时30分许到交警三大队投案自首。民警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将其送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8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各4500元,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超速行驶且违反信号灯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被强制隔离戒毒,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786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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