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6012,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府**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皖K****,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甲驾车逃逸,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府**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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