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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霍山县**局工人,住霍山县****小区**栋**室(户籍地霍山县**镇**路**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双排小货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迎驾大道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迎驾大道东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时,在等待红绿灯的过程中睡着,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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