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园**;2013年4月19日曾因殴打他人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晋L****3号“桑塔纳”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尧都区滨河西路锣鼓桥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33.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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