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5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晋城**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小区**门外至**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小区南门驶入小区,后沿**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离开,于当日21时42分在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5.7mg/100ml。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左侧股骨粗隆下、右侧胫骨远端骨折,达轻伤一级;右侧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达轻伤一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踝关节功能20%,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原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90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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