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附**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等人在德安县****大酒店吃饭,期间李某甲喝了一杯多(约二两)海之蓝牌白酒。20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赣G*****江*牌*色轻型货车行驶至德安县**路****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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