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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1********,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乡**村**路**号,租住在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G7****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大道由****行驶至“**广场”前,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G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徐某某车上乘坐人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7.8mg/100ml。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获嘉县**乡**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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