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宗祠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年检)沿瑞金市象湖镇和园小区门口道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21分许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和园小区广场路段时,刮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甲,造成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2020年9月4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6日,李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甲一方达成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谢某甲,鉴于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带谢某甲去检查并积极配合向交警报案,谢某甲一方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积极配合救助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晶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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