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冀******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大路与**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刘某某驾驶的津******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津******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李某乙驾驶的冀******号小型客车相撞。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反应。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88.2mg/100ml。当日23时03分在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2020年9月14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6.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军
检察官助理:谢爱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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