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新河新城,家住泾河新城**镇**村**组**号,农民。于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等人在泾阳县中张镇街道一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李某甲喝了约4瓶啤酒。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行至泾阳县泾石路石塔庄村路段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2mg/100ml。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李某甲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1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2.1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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