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8 日12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宜城市小河镇朱市街道“嘉禾食府”吃午饭时喝了约3 两白酒,吃晚饭时喝了约1 两白酒。晚饭后,李某甲以为自己的吉利牌鄂F****2 小轿车被盗,走回家后向110 报案,小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通知李某甲到小河派出所配合查看监控录像。当晚20 时40 分,李某甲驾驶车牌为鄂F****9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坪堰村4 组自己家里出发,沿村村通公路途经小朱线上207 国道到小河派出所查看监控录像,值班民警在调查处理该起警情时发现李某甲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李某甲静脉血样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5. 98mg/l00mI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报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华
检察官助理:王雪丹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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