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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住河北省迁安市**社区**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3时许,在迁安市东关村奥特宾馆南侧胡同处,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逃避疫情防控检查,被东关村疫情防控执勤人员拦截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有酒后反应,遂于3月17日2时43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其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2020年6月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迁安市**社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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