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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邹平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村**号,住**第三生活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喝了一两42度范公白酒,当日21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邹平市**路**火锅店吃饭,李某甲又喝了两瓶啤酒。当日23时30分左右,李某甲醉酒驾驶鲁******号轿车载李某乙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口时,与纪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纪某某受伤,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人民医院找到李某甲后对其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年12月27日,李某甲一方赔偿纪某某各项费用2万元,纪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可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住**第三生活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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