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中共党员,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专科文化,原云南省**县**湖**世界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家住安徽省颖上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处于驾驶证超分、暂扣、注销尚未处理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澄江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55分行驶至**路段,在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车时,其所驾驶的云******号车左前侧与李某乙驾驶的沿环湖路由东向西在快车道上的云******号小型客车左后侧车体发生碰撞,碰撞后云******号车失控驶入环湖路北侧慢车道,车头左侧与廖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在慢车道内的川******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廖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含量为215.06mg/100mL血的乙醇成份。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仁 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澄江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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