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楼。2019年5月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叶榭镇求仁路进叶政路南约300米处,将行人楼某某撞伤,后他人报警,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21时40分许,民警接报到达本区叶榭镇求仁路进叶政路南约300米处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9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ml。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6.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静
2021年1月21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377559****。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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