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委**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15时26分许,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U****的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蔡县**大道南段**KTV门前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后由上蔡县法医门诊部护士在上蔡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场所抽取李某甲静脉血样,并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2020-1479-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98mg/100ml。李某甲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信息证明、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材料;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银中
检察官助理:刘永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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