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0********,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楼**栋**单元**号,现住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李某甲因殴打他人被临河区公安局给予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0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蒙L5****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沃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淖尔市医院北门路段时,与同向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某某,和停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3.9mg乙醇;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1.35mg乙醇。2019年7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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