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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0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丹阳市丹北镇福耀汽车玻璃门前路段处发生自摔,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整车公告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许娇娇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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