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镇**村委会**村**社。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G****号小型面包车,由个旧市保和乡岩子脚村方向驶往个旧市区方向,被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的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 59mg /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海滨
检察官助理:张锡凤
2020年11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村委会**村**社,联系电话1592536****;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二碟、散装材料十六页,《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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