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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7********,彝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街**号**幢**单元**室。工作单位: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技推广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欲从昆明市碧鸡名城小区前往禄劝县,当其行驶至京昆高速K2690+500米(昆明西北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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