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家住澄江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微型轿车沿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澄波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冶钢小区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9.2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缓刑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澄江县**镇**村委**号;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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