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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8********,汉族,中专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自红塔区七星街旁巷道行驶至红塔区彩虹路18号处。李某甲驾车驶入彩虹路18号后,与门卫发生纠纷,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带派出所民警带至所内调查处理。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通知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前往处理。经依法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李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49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检察员:徐建忠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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