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与嘉禾三路交叉路口100米处,被砚山县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7.22毫克/l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22毫克/l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19864****。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证据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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