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9********,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人,家住会理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他人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从黎洪乡往绿水镇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拉拉至金雨8KM+100M处时,与行人饶某某相撞,造成饶某某、李某甲二人受伤以及云E*****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饶某某经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会理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血样抽取,并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检见血液酒精含量,其含量为169.4mg/100ml。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讨论研究认定,李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相应的罚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正萍
检察员:潘利平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会理县**乡**村**组**号家中,电话:1832830****;
2.案卷材料二册;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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