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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1********,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元江县红侨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红侨农场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重伤,李某乙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对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53MG/100ML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加上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陈 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7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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