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S321线行驶至凌源市城关镇西五官村高铁桥路段时,与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5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李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专用诊断书、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爱军
2019年9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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