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家具厂内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板汤线九家塘南京大亨沙发厂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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