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拘留十五日;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高速高架桥下路段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5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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