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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8********,汉族,初中,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村**队**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科尔沁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延伸段大黑河桥北侧800米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津C*****津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80.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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