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天门市多详镇喜舟木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2782****。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咸安区**镇**附近烧烤摊喝酒后,驾驶车牌号鄂 L*****小型汽车,由汀泗桥镇天地新城沿 107 国道往赤壁市官塘驿镇御屏山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汀泗桥镇泉口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106mg/100mL,后经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联系方式:1872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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