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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0********,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苏家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14分许,李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大邑县大新公路与成温邛快速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左前部相继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并搭载三人的川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后侧和由李某乙驾驶并搭载一人的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1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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