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州市纳溪区城区道路上行驶,途经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发现行迹异常,遂当场控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纳溪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案发时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到案情况说明;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5.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9.证人李某乙、曾某某证言;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11.认罪认罚具结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勋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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